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 馮國富 相對人 吳勇吉
吳榮一 吳榮彬 吳滿 吳天來 李政源 李政興 李 吳素真 (即 吳林寶 裁之繼承人) 吳素桃 (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 吳文士 (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 吳嘉明 (兼吳林寶裁之繼承人) 吳家慶 (兼吳林寶裁之繼承人) 吳素燕 (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 吳靖怡 (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 吳嘉順 之繼承人) 吳靜瑤 (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吳嘉順之繼承人) 吳柏諺 (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吳嘉順之繼承人) 陳丁戊 黃一郎 黃林勸 (即 黃文化 之繼承人) 黃英林 (即黃文化之繼承人) 黃雅玲 (即黃文化之繼承人) 黃小珠 (即黃文化之繼承人) 黃明德 (即黃文化之繼承人) 黃志雄 陳 黃翠華 江黃省 黃翠琴 黃翠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三應負擔金額欄所示,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貳、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8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因前開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相對人迄未提出,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計算,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一、聲請人12分之2
二、相對人吳勇吉18分之1
三、相對人吳榮一18分之2
四、相對人吳榮彬18分之1
五、相對人吳滿18分之1
六、相對人吳天來18分之1
七、相對人李政源18分之1
八、相對人李政興18分之1
九、吳林寶裁之繼承人(即下列相對人)18分之1
(公同共有)相對人 李吳素真 (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相對人吳素桃(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相對人吳素燕(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相對人吳靖怡(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吳嘉順之繼承人)相對人吳柏諺(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吳嘉順之繼承人)相對人吳靜瑤(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吳嘉順之繼承人)相對人吳文士(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相對人吳嘉明(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相對人吳家慶(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
十、相對人陳丁戊24分之1
十一、相對人黃一郎24分之1
十二、黃文化之繼承人(即下列相對人,已分割繼承登記)相對人黃英林(即黃文化之繼承人)48分之1相對人黃明德(即黃文化之繼承人)48分之1
十三、相對人黃志雄48分之1
十四、相對人吳嘉明18分之1
十五、吳嘉順之繼承人(即下列相對人)18分之1
(公同共有)相對人吳靖怡(即吳嘉順之繼承人)相對人吳靜瑤(即吳嘉順之繼承人)相對人吳柏諺(即吳嘉順之繼承人)
十六、相對人吳家慶18分之1
十七、相對人陳黃翠華48分之1相對人黃一郎(公同共有)相對人黃英林(即黃文化之繼承人)對人黃明德(即黃文化之繼承人)相對人江黃省相對人黃翠琴相對人黃翠品附註: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部分係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預納人
一、第一審裁判費27,928元聲請人
二、戶政規費555元聲請人
三、地政規費26,000元聲請人合計新臺幣(下同)54,483元附表三、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54,483元,兩造各應負擔費用金額(元以下,原則上4捨5入):
編號應負擔訴訟費用人應負擔比例應負擔金額
一、聲請人12分之29,080元
二、相對人吳勇吉18分之13,026元
三、相對人吳榮一18分之26,054元
四、相對人吳榮彬18分之13,027元
五、相對人吳滿18分之13,027元
六、相對人吳天來18分之13,027元
七、相對人李政源18分之13,027元
八、相對人李政興18分之13,027元
九、吳林寶裁之繼承人(即下列相對人)
18分之1(公同共有)3,027元相對人李吳素真(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相對人吳素桃(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相對人吳素燕(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相對人吳靖怡(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吳嘉順之繼承人)相對人吳柏諺(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吳嘉順之繼承人)相對人吳靜瑤(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吳嘉順之繼承人)相對人吳文士(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相對人吳嘉明(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相對人吳家慶(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
十、相對人陳丁戊24分之12,270元
十一、相對人黃一郎24分之12,270元
十二、相對人黃英林(即黃文化之繼承人)
48分之11,135元相對人黃明德(即黃文化之繼承人)
48分之11,135元
十三、相對人黃志雄48分之11,135元
十四、相對人吳嘉明18分之13,027元
十五、吳嘉順之繼承人(即下列相對人)
18分之1(公同共有)3,027元相對人吳靖怡(即吳嘉順之繼承人)相對人吳靜瑤(即吳嘉順之繼承人)相對人吳柏諺(即吳嘉順之繼承人)
十六、相對人吳家慶18分之13,027元
十七、相對人陳黃翠華48分之1(公同共有)1,135元相對人黃一郎相對人黃英林(即黃文化之繼承人)對人黃明德(即黃文化之繼承人)相對人江黃省相對人黃翠琴相對人黃翠品附註:公同共有部分係連帶給付聲請人計算所得之前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