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27號聲請人 張丞毅 相對人啓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民國一○九年二月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5日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9年2月
6日前給付聲請人之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5,225元、預告工資46,000元、108年4月至同年11月之勞退金6%差額
21,654元、108年4月至同年11月之勞健保費19,374元、特休未休115,000元,合計307,253元,惟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109年2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未發放薪資明細、聲請人於108年之請假記錄、聲請人指定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等件各1份為證,且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
9年2月27日桃勞資字第1090016663號函檢送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資料影本到院供參,堪認屬實。復查,依前開調解內容,相對人就短提撥之勞退金固有補提之義務,然此應補提撥之勞退金,須提撥至聲請人之勞退金專戶,而非直接給付予聲請人,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將應行提繳之勞退金逕對渠為給付,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難認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調解方案中相對人應給付資遣費105,225元、預告工資46,000元、勞健保費19,374元、特休未休115,000元,合計285,599元之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同法21條第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負擔之,復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