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49號

上訴人 鄭秉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惠珠 即正陽企業行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49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對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4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佣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上訴人之各項聲明雖為不同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為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萬9080元【計算式:(2萬9000元+1818元)×12月×5年=184萬9080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717元,惟本件係勞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暫應徵1萬1572元(計算式:3萬4717元×1/3=1萬1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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