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德賢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叁佰叁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伍萬柒仟叁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與被告素有生意上往來。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
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5
7,330元整。原告依約陸續交付貨物後,被告於該期間交
付支票二紙:票號為VB0000000發票日為95年12月31日,
票面金額為160,220元,及票號為VB0000000,發票日為95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97,110元,以作為支付貨款,詎
料,屆期該支票經原告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為由遭退票,屢經催討,原告竟拒絕付款,均置之不理。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257,330元整,為此,爰依民
法第3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
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
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未依約清償價金,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