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坤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期應執行刑案件,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暨正本附表編號五宣告刑欄記載「有期徒刑4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本案原裁定原本暨正本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記載「有期徒刑4月」等語,應係「有期徒刑4年」等語之誤,此觀原裁定之理由欄所載內部界線及外部界線總和與原聲請書內容甚明,顯係誤寫,且理由欄所敘明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係以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為4年與附表其他所示之刑所為之加總,故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更正如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