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06號上訴人禾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祺馨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 律師
莊喬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原判決關於命反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下同)6,531,958元。其陳述略稱: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已清償1,783,000元及300萬元,原判決諭知免為假執行之金額過高,應予變更等語。
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略稱:原判決諭知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應駁回其上訴。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釋明,法院仍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既經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酌定金額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又原判決既已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庸重複諭知。至上訴人稱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已清償1,783,000元及300萬元部分,核屬本案實體問題,與本件原判決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是否合法無涉,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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