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六個月內,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白金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1月13日起至93年11月6日止共消費記帳629,64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623,463元為消費款,6,184元為循環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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