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損壞他人之車窗玻璃,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6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8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9年1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其先後二次毀損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6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8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9年1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搶奪、毀損及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非佳,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對告訴人等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損壞告訴人等車窗玻璃之花盆,為其自路旁所拿,非被告所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5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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