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甲○○
丙○○己○○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零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清償之利息為按年息10.534%計算,
嗣於民國94年1月28日減縮請求利息按年息10.264%計算,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即借款人甲○○於91年1月10日邀被告丙○○
、己○○、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約定本金及利息自91年2月1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25%按期計付,借款人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3年3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利率變動表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