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證據部分刪除「(二)吸食器乙只扣案可資佐證」部分,並補充:「至於扣案吸食器一只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迭次供明並非其所有,且亦非供其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復無積極證據堪認此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此又非屬違禁物性質,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併予宣告沒收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指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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