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零捌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3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7月27日、84年8月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800,000、1,700,000元,約定有利息,借款期限為三十年,至114年7月27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每期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且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7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前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拍賣抵押權受償(案號88年執字第11718號),經分配後仍不足,被告等就該不足部分應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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