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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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0號
原告開瑞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王泓鑫 律師被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複代理人 吳信吉 律師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嗣變更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先後主張之內容均為被告戊○○為訴外人尚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友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丁○○○為該公司董事,被告明知尚友公司早無資力,卻不聲請宣告破產,猶與原告為多次承攬貨運交易,並簽發支票以給付報酬,惟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原告於第一次開庭時即變更請求權基礎,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尚友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成立登記,於九十三年四月五
日辦理解散登記,被告戊○○為尚友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丁○○○則擔任該公司董事。伊公司與尚友公司間曾有多次承攬貨運交易,尚友公司並開立支票以支付報酬,交易初期尚友公司尚可如期支付票款,惟自九十二年年中起即無法按時給付,被告戊○○乃出面央求伊公司以換票方式准其延期清償,伊公司當時相信被告確有還款之誠意乃予同意,惟最後三紙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零八元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伊公司始發覺被告所營之尚友公司早已無資力。被告明知尚友公司已無資力,仍不斷與伊公司簽立承攬契約,顯係意圖詐害伊公司,造成伊公司債權受損,係故意或重大過失以不法方法侵害伊公司之權利,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明知尚友公司之虧損已達實收資本二分之一,竟未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召開股東會向股東報告並向法院聲請破產,致伊公司誤以為尚友公司確有資力而與之進行多筆交易致受有損害,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丙○○、丁○○○則以:伊等未參與尚友公司實際經營,且於九十二年一月
份起已向尚友公司辭去董事職務,即當然喪失其董事身分,事後尚友公司之營業行為亦即與其無涉。又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指之董事會或董事,係指就公司一切事務之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本件果如原告主張尚友公司應聲請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為董事長即被告戊○○,故原告向伊等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且原告就尚友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及如尚友公司即時宣告破產,原告之債權較有受償之可能等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再者,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是否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二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尚有疑義,且被告戊○○自任尚友公司董事長至伊等辭任董事期間,均未曾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伊等無從知悉公司之營業是否具有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規定之情事,是尚友公司如須依法聲請宣告破產而未聲請,伊等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尚友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登記成立,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辦理解散登記,
被告戊○○為尚友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丁○○○為尚友公司登記之董事,尚友公司曾開立三紙支票與原告,經原告提示後皆遭退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尚友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經授中字第0九三三三六九一七七0號函、尚友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八、九頁、第五三至五六頁),堪信此部分之為事實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尚友公司已無資力,猶與原告訂立承攬運送契約,使原告為其
提供服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係故意或重大過失以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被告丙○○、丁○○○則辯稱伊等未參與尚友公司實際經營,且於九十二年一月份起辭去董事職務,伊等並未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已為其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丙○○、丁○○○雖登記為尚友公司之董事,然依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
三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再依同條第五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而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本件依原告所提支票及協議書所示,系爭交易均係被告戊○○代表尚友公司為之,且由被告戊○○與原告達成換票協議(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證人即原告公司運務經理甲○亦證稱:原告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初起與尚友公司開始生意往來,大約有十次交易,尚友公司均係開票付款,之前五、六次所開支票均有兌現,後來九月到期之支票被告戊○○曾向原告請求展延票期,另開二紙支票,其中一紙二十萬元支票有兌現,另外一紙跳票,其他付款支票亦未兌現;與尚友公司交易係與被告戊○○接洽,九十二年六月間被告戊○○曾告知其要出國,如有事與被告丙○○聯絡,但後來沒事並未找被告丙○○(見本院卷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足見與原告公司為系爭交易者為被告戊○○,被告丙○○、丁○○○並未參與其間,故尚難以被告丙○○、丁○○○為尚友公司之董事,即遽認其等應就尚友公司與原告之交易負責。況依證人甲○前揭所證,尚友公司就其與原告間系爭交易,並非自始即未付款,尚友公司原先所簽發之付款支票亦曾兌現五、六紙,經被告戊○○與原告協議後,原告始同意其延期清償,此亦有原告與尚友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足見尚友公司與原告交易初始並非無資力,應係嗣後財務週轉發生問題,始無法給付後續款項。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尚友公司已無資力,猶與原告締結承攬運送契約,騙取原告為其提供勞務,致原告債權受損,係故意或重大過失以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尚無足取。
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尚友公司之虧損已達實收資本二分之一,且公司資產顯有不
足抵償其債務之情形,竟未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召開股東會向股東報告並向法院聲請破產,致伊公司誤以為尚友公司確有資力而與之進行多筆交易致受有損害,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丁○○○則辯以:若尚友公司應聲請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為董事長即被告戊○○,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尚友公司未即時聲請宣告破產而受有何損害等語。經查:
㈠按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公司資產
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查,代表尚友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戊○○,被告丙○○、丁○○○並非代表尚友公司之董事,即非屬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處罰對象,且被告丙○○、丁○○○已抗辯被告戊○○自九十一年四月間尚友公司成立時起至九十二年間不曾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伊等無從知悉尚友公司之經營狀況,本件原告既末舉證證明被告丙○○、丁○○○已知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或公司資產顯不足抵償負債,或被告戊○○已召集董事會開會且被告丙○○、丁○○○反對聲請宣告破產,要難以被告丙○○、丁○○○為尚友公司之董事,即認其等就尚友公司未聲請宣告破產為有過失。
㈡第查,被告戊○○身為尚友公司董事長,於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
時,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理應召集董事會決議向法院聲請破產,其未即時聲請宣告破產,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此處之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董事知悉公司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倘董事如即時向法院聲請破產,則公司之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董事之怠於聲請,致債權人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其損害與董事之不作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明知尚友公司已無資力,以欺瞞方式與原告進行交易,並藉此詐害原告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零八元之承攬運被告戊○○未即時聲請宣告尚友公司而受有何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
零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