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聲請人 黃懿文 送達代收人 凃世忠 相對人 黃陳月茶 關係人 涂世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陳月茶(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懿文(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月茶之監護人。
指定涂世忠(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月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懿文為相對人黃陳月茶之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至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而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無法正確回應自身年齡及子女姓名,並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因失智症重度,有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受損,依相對人目前無法自理生活、回應他人意思之狀況,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失,應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等語,有訊問筆錄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曾為相對人家族成員辦理遺產及拋棄繼承等相關事宜,對相對人之情形甚為理解,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已據聲請人及關係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協議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