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正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正鈞因殺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三、受刑人因殺人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期,均經分別確定。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遍查卷內資料,並無檢察官探詢受刑人之意願,或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尚不得逕依職權就附表1至2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受刑人郭正鈞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殺人│不能安全駕駛││├────────┼────────┼────────┤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02.04│101.12.13││├────────┼────────┼────────┤││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2年偵│士林地檢101年速│││年度及案號│字第2119號│偵字第1376號││├───┬────┼────────┼────────┤│││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士交簡字│││事實審││3412號│第7號│││├────┼────────┼────────┤│││判決日期│103.04.22│102.01.16││├───┼────┼────────┼────────┤│││法院│最高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士交簡字│││判決││2417號│第7號│││├────┼────────┼────────┤│││判決│103.07.16│102.02.18││││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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