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松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18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松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 褚宗琳 」後補充「(所涉偽證罪由本院另行審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明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詰文2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明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偽證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欄記載累犯,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並妨害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李明松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依法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187號被告李明松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褚宗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松、褚宗琳均明知渠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 林育誠 於附表所示一之時間,販賣予李明松、褚宗琳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下午2時39分、108年12月10日下午2時36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843號、109年度偵字第314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26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受檢察官訊問,對前案案情涉及渠等有無與林育誠為毒品交易之案件重要關係事項,分別作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案件偵查及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明松偵查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86號案件108年6月26日訊問筆錄、108年度偵字第42號案件108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各1份、證人結文2份被告李明松、褚宗琳,在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受檢察官訊問,對前案案情涉及渠等有無與林育誠為毒品交易之案件重要關係事項,分別作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證述之事實。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0號案件109年8月25日審判筆錄1份、證人結文2份被告李明松、褚宗琳,在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受檢察官訊問,對前案案情涉及渠等有無與林育誠為毒品交易之案件重要關係事項,分別作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證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松、褚宗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被告時間交易之毒品1李明松108年1月18日甲基安非他命2李明松108年2月4日下午2時甲基安非他命3褚宗琳108年9月19日下午3時27分甲基安非他命褚宗琳108年9月19日晚間8時30分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
編號被告虛偽證述1李明松檢察官問:108年5月16日下午5時30分施用安非他命,來源?被告李明松答:林育誠檢察官問:108年1月18日至108年1月20日對話內容(提示對話紀錄)被告李明松答:我108年1月18日約定跟林育誠交易毒品,108年1月18日在林育誠大園區住家完成交易,我當天沒給他錢,108年1月20日原本要約在林育誠大園區住家給他錢,但他還沒回家,所以沒給到錢我就走了,108年1月22日我決定匯款給他買毒的錢,他傳華南銀行帳戶給我,我匯3萬元跟1萬元給他,108年1月20日訊息「有一個但是燒到後面會黑是好的你要嗎?」是指安非他命,因為後來我先走,所以這次沒有交易。檢察官問:108年2月1日至108年2月6日對話內容(提示對話紀錄)被告李明松答:是我跟林育誠的對話,是毒品交易,我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108年2月4日上午2時許他叫我準備現金先給他,我覺得是他要先給他錢才要給我安非他命,當天我在上班,下班後有過去林育誠大園住處進行毒品交易,當面談有交易成功,用4萬元買15公克安非他命。2褚宗琳檢察官問:施用毒品習慣?被告褚宗琳答:今年10月底用的。毒品來源為林育誠。檢察官問:(提示譯文B-1四通)對話內容?被告褚宗琳答:是我跟林育誠的對話,是毒品交易,通話完後有見面,108年9月19日下午3時27分,我到林育誠桃園市大園區高鐵旁詳細地址我忘了,我有進到他家,有交易成功,我買多少錢跟數量我忘記了,因為時間有點久,當天買安非他命,回去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檢察官問:(提示譯文B-2一通)對話內容?被告褚宗琳答:是我跟林育誠的對話,是毒品交易,108年9月19日晚間8時30分通話完,我有跟他見面,是到他住處,一樣是半兩到一兩買安非他命,就是用約2萬5000元至3萬元之價錢。有交易成功,確認是安非他命沒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