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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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國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被告邱國倫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2-氟-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其等純質淨重自應合併計算,而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並應單純論以一罪。
㈢被告具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雖有「2-氟-去氯愷他命」及「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別,然抽象上都屬第三級毒品。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自他處購入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之數量、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2-氟-去氯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核屬違禁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之2-氟-去氯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既屬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9包(含包裝袋9只)㈠、編號1至9: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㈡、驗前總毛重62.03公克(包裝總重約12.1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88公克。㈢、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⒈⒈淨重5.46公克,取1.37公克鑑定用罄,餘重4.09公克。⒉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⒊⒊純度約2%。㈣、推估編號1至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9公克。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6040號卷,第139至141頁)。2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9包(含包裝袋9只)㈠、淡黃色晶體9包,均含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毛重合計15.1230公克,淨重合計13.3410公克,取樣0.0014及0.060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2791公克),純度77.9%,純質淨重合計10.3926公克。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6040號卷,第153頁)。以上合計總純質淨重11.3826公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52號被告邱國倫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倫明知2-氟-去氯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之5樓樓梯間,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智 」之男性 馬伕 ,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毛重15.1230公克)及果汁包9包(驗前總毛重62.03公克),總共18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扣得邱國倫所持有之上開毒品愷他命及果汁包總計18包(總純質淨重11.3826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國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109年9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之5樓樓梯間,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智」之男性馬伕,以2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果汁包總計18包(總純質淨重11.3826公克)後非法持有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證照片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為警查獲之事實。3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2-氟-去氯愷他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明被告所持之毒品含有2-氟-去氯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9包及果汁包9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