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宇君選任辯護人丁俊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宇君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王宇君與 彭漢銘 係情侶關係,因感情糾紛,王宇君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彭漢銘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之3之居處,不顧彭漢銘在場,以潑灑自備瓶裝汽油在地面並以打火機點火之方式引燃火勢,著手放火燒燬前開住宅,屋內壁紙因火勢燃起而燻黑燒燬,王宇君見火勢變大又旋即後悔,乃出於己意中止意思,與彭漢銘一同將火勢撲滅,始未燒燬前開建物之主體結構,該建物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彭漢銘警詢時所為供述,被告王宇君與其辯護人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且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46頁、第75至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漢銘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2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
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著手放火燒燬被害人彭漢銘居住之住宅,雖致屋內之壁紙燻黑燒燬,然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如樑柱、牆垣並未燒燬,而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潑灑汽油並點燃火勢後,有與被害人彭漢銘共同滅火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44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被害人彭漢銘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頁),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也記載二人有一起撲滅火勢之情,因認被告於該處起火後,未逃離現場旋生悔意,並積極為前揭滅火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其放火行為業因己意中止並防止結果之發生甚明,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有該當於中止未遂情形,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同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因與被害人彭漢銘之感情糾紛,衝動為本案放火行為,固有不該,惟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而被告於引發火勢後旋即心生悔意,共同投入滅火,致本案遭燒燬之物品僅有屋內壁紙,未釀成重大災害,犯罪情節與行為所生危害相對較輕,且被害人彭漢銘亦稱不追究被告責任,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縱依中止未遂犯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需處以2年4月有期徒刑,本院審酌上情,認猶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不顧被
害人彭漢銘在場及該建物可能有他人在內仍潑灑汽油點燃火勢,致被害人彭漢銘陷入危險,亦有害公共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隨即反悔並積極為滅火行為,致僅燒燬屋內壁紙而未釀成重大災害,犯罪情節與行為所生危險相對較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也獲被害人彭漢銘之諒解,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又獲被害人彭漢銘之諒解,且被害人彭漢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均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達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被告如有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至被告放火所使用之打火機與盛裝汽油瓶子,固屬其本案犯
罪工具,惟前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王兆琳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育燕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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