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振有
蕭振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拐杖壹支沒收。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甲○○、乙○○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19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5時39分許時,在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甲○○持隨身之拐杖毆打乙○○頭部,乙○○旋即拿取西瓜刀砍向甲○○之左手臂,嗣甲○○將乙○○撲倒後壓制在地,且以徒手掐住乙○○之脖子,致乙○○受有左側頭皮及頸部挫瘀傷、腹壁、右手背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上臂擦傷之傷害,嗣乙○○之妻 李淑美 見狀後,出面制止甲○○並報警處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0號【下稱本院卷】第8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屬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60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5、100頁),復有告訴人乙○○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8頁)、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35頁)及國軍桃園總醫院110年11月25日醫桃企管字第110011259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乙○○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拐杖1支可證,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甲○○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告訴人甲○○毆打後,隨即持西瓜刀與告訴人甲○○對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拿西瓜刀出來後,還沒砍向告訴人甲○○,就被告訴人甲○○敲掉,告訴人甲○○所述不屬實云云。
經查:
⒈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胞弟,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
點遭告訴人甲○○持拐杖毆打頭部後,旋即拿取西瓜刀與告訴人甲○○對峙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4、99、100頁;本院卷第59、90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7至10、89至91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29頁),復有扣案之西瓜刀1支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甲○○手
臂,致受有左上臂擦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在被告乙○○家中談論父親遺產的事,被告乙○○態度傲慢,我一時沒有控管好情緒,拿拐杖敲打被告乙○○。被告乙○○轉身進入房間拿一把西瓜刀,朝我正面砍,我用手擋住,砍完後,我就往被告乙○○身上正面撲倒,壓制被告乙○○的胸口和手,事後我檢查身體,才注意到我的傷口,傷勢是手臂的條狀痕跡,有流血,然後到醫院包紮傷口,拍攝受傷照片等語甚詳(見偵卷7至10、89至91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參以告訴人甲○○於案發後數小時,即109年8月19日晚間8時28分許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18頁),復經本院向國軍桃園總醫院調取告訴人甲○○病歷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49至54頁),而觀諸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97頁),告訴人甲○○之左上臂確有一道長條狀之傷口,且傷口呈現平整之削切痕跡,是告訴人甲○○所受前開傷勢情形,核與其所述遭被告乙○○持西瓜刀砍傷之情節相互吻合。再酌以被告乙○○自承當時手持西瓜刀與告訴人甲○○對峙,業如前述,告訴人甲○○立於此情狀下,以手臂阻擋被告乙○○持刀攻擊,致手臂受傷,亦符合常情,且證人即被告乙○○之妻李淑美亦於偵訊時證稱:當場看到告訴人甲○○手臂上有一條擦傷,好像是被劃到的傷口等語(見偵卷第106頁),益徵告訴人甲○○所陳遭被告乙○○持刀傷害之證詞屬實可信。綜上各情,足認告訴人甲○○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可堪信實。
⒊被告乙○○雖辯稱其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甲○○前,已遭告訴
人甲○○敲落在地云云。惟查,被告乙○○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甲○○成傷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證明確,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又依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砍完後,我往被告乙○○身上撲倒,一隻手壓制胸口,一隻手壓住手,刀還在被告乙○○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佐以被告乙○○當日確實受有右手背挫傷之傷勢,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35頁),可徵告訴人甲○○所證被告乙○○之手部遭其壓制一節非虛,堪認告訴人甲○○遭被告乙○○持西瓜刀砍傷後,為阻擋被告乙○○繼續持刀攻擊,出手壓制被告乙○○之右手。
況且,若被告乙○○所述告訴人甲○○以拐杖敲落西瓜刀一節屬實,則告訴人甲○○既已不再面臨遭被告乙○○持刀砍傷之風險,依當時告訴人甲○○尚且手持拐杖之情勢,相較於未持武器之被告乙○○,更居於優勢之攻擊情狀,實無再行壓制被告乙○○在地,以避免遭受攻擊之必要。是被告乙○○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案發時為兄弟,業如前述,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2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甲○○對告訴人乙○○先後所為以拐杖毆打頭部、徒手掐
住脖子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所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口角
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分別持拐杖、西瓜刀相互攻擊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甲○○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乙○○則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彼此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2人均無傷害等暴力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所受傷勢輕重、告訴人甲○○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被告甲○○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甲○○固陳稱其有和解意願,然迄今未提出具體賠償金額之和解方案,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乙○○諒解,難認被告甲○○具真摯彌補告訴人乙○○之意,因認被告甲○○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拐杖1支為被告甲○○所有,扣案之西瓜刀1支則係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且為其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姚懿珊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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