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342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孝義
林柏江 被告 王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32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BFF-2786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用新臺幣2萬9,32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