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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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許琮貿 相對人 阮筱婷
陳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7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上開本案訴訟原告(即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13,3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788元,業據聲請人先行墊付,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明無訛,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7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