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志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志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簡志杰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上開情形,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一所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然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而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欄所載併科罰金部分,並非本件聲請定刑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執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二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