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宗旻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未受有駕駛訓練,加重一般行路人之危險,竟仍無照駕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爰依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爰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履行賠償條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96號被告葉宗旻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旻於民國112年3月25日8時36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往蘆洲方向行駛,於行經成泰路4段路燈編號341387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同一車道由 藍鵬 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車尾,致 藍鵬舉 之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由 李宜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車輛,致藍鵬舉受有腦震盪、右手挫傷、疑頸椎第1至2節韌帶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藍鵬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宗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A車時,因未保持車輛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藍鵬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前方C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旋遭後方由被告駕駛之A車追撞,致其受傷之事實。3證人李宜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李宜帆於上開時地駕駛C車剎車減速,旋遭後方車輛連續撞擊2次等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蘆洲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及李宜帆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擷取照片共2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未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撞擊由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B車因而再往前推撞C車等事實。5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檢察官粘郁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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