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寬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寬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前案徒刑執行之記載應予刪除。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原「於112年6月7日11時35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不久(當天上午)」。
㈢證據部分,增列「扣案針筒經鑑定有嗎啡反應之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日鑑定書」、「被告林寬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次徒刑執行完畢日為民國107年3月23日,距離本案犯行已超過5年,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不主張累犯,故本案並非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3號被告林寬堅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寬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第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11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12年6月7日獲報得知有人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病房內施用毒品,故至該院病房盤查,經林寬堅主動交付吸食器後,復於同日11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寬堅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在其住處施用海洛因之事實2自願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112年6月7日11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在博愛醫院病房內,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寬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檢察官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