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卓訓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卓訓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原審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3日)前為之,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4之罪刑,固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但本件並未將其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原審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罰金新臺幣11萬7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後已悔悟,現家中兄弟也已入監,僅剩年邁的祖母在家無人照顧,原審定刑過重,懇請鈞院從輕定刑,讓其早日回家照顧祖母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6月至8月間」)。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茲檢察官分別就受刑人所犯【編號1、3至6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編號1至3、6所示之罪之罰金刑部分】向原審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前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及附表編號1至4、5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5月),加計其他裁判所宣告之刑(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之罰金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罰金新臺幣9萬元),及附表編號1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加計其他裁判所宣告之刑(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之罰金新臺幣3萬)之總和(即罰金新臺幣13萬元)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1萬7仟元乙節,核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之界限。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係違反洗錢
防制法、詐欺取財罪,其等罪質、侵害法益尚非均同,犯罪時間亦非密接;考量受刑人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犯罪時間之間距,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參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7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分經法院不同程度之酌減其刑等情,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等總體一切情狀,因認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再予酌減有期徒刑3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之罰金刑部分,於罰金新臺幣9萬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3萬元以下之範圍內,再予酌減罰金新臺幣1萬3仟元,而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1萬7仟元乙節,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再予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核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徒憑己見主張本件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難認可採。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宇皞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新臺幣5仟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犯罪日期110年6月4日110年7月30日109年6月至8月間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98號等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206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0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897號等112年度簡字第263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24日112年2月8日112年3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897號等112年度簡字第263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3日112年3月7日112年3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3號臺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38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64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士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編號456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共3次)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9年9月29日、109年10月6日110年4月23、29日110年12月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62號等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83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嘉義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士簡字第760號等112年度嘉簡字第784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77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10日112年8月10日112年8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嘉義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士簡字第760號等112年度嘉簡字第784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7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30日112年9月13日112年10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44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49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05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士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嘉義地院112年度嘉簡字第7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