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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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宜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宜庭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呂宜庭明知海洛因係列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應更正為「呂宜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3行所載「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菸蒂1支(淨重1.0819公克)及使用過之香菸1支(毛重0.38公克、驗餘淨重1.15公克0.285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1.56公克、驗餘淨重1.1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19.06公克、驗餘淨重18.1837公克)及吸管1支、智慧型手機1支(已發還)等物。。」,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本院審酌被告呂宜庭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3頁、第119頁、第12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香菸,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香菸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該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粉末2包1.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15公克)。2.純度77.55%,純質淨重0.9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130號鑑定書2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3853公克,驗前淨重1.0965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1.095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2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3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7.7015公克,驗前淨重17.091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17.0887公克)4使用過香菸1支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3901公克,取樣0.1043公克,驗餘淨重0.2858公克)5菸蒂1支檢出海洛因成分--------------------------------------------------------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8號被告呂宜庭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宜庭明知海洛因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至5月初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10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在新北市○○區○○路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上情,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蒂1支(淨重1.0819公克)及使用過之香菸1支(毛重0.38公克、驗餘淨重1.15公克0.285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1.56公克、驗餘淨重1.1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19.06公克、驗餘淨重18.1837公克)及吸管1支、智慧型手機1支(已發還)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宜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32391513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2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附卷可憑,復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至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蒂1支(淨重1.0819公克)及使用過之香菸1支(毛重0.38公克、驗餘淨重1.15公克0.285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1.56公克、驗餘淨重1.1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19.06公克、驗餘淨重18.183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