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715號
原   告  賴羿妤
被   告  陳麒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21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新北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泰林路與明志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明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
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亦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
轉,而因操控不當自行滑倒,致其與原告均人車倒地,適訴
外人 莊培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林路
自對向亦行至該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而撞擊躺在地上之原
告,致原告受有右上肢肱骨骨折、兩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莊
培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經送醫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301元(起
訴時請求63,061元,於105年6月15日減縮)、醫療用品費(
護腕)1,080元,又原告因手傷不良於行,往來醫院、診所
、學校與住家,支出交通費用32,520元,再因傷住院(103
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請外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
5,700元、另休養期間62天及其他住院期間共6天(104年1月
18日至同年月20日、104年3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需家人看
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81,600元,合計為
87,300元(81,600元+5,7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元,合計原告受有212,201元之損害(起訴時請求
233,961元,於105年6月15日撤回預期性之術後美容費用
20,000元之請求,被告並未反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及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61,301元、醫療用品費1,080元、交通費用32,520元、看
護費用87,300元,惟另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僅願意賠
償50,000元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
簡易判決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所涉犯刑法過失傷
害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
字第53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車不慎自行滑倒,並致原告遭他車撞及而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61,301元、醫療用品費1,080元、交通費用32,520
元及看護費用87,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上開費用,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及明細
表等件為證,被告到庭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
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有受有右上肢肱骨骨折、兩膝部擦挫傷之傷害,並非輕
微,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目前為大學生,無工作、
無收入,104年度給付總額6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
學休學中,目前打工、月入約1萬餘元,104年給付總額14萬
餘元,名下無財產一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105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
明細可佐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三)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12,201元(計算式:61,301
元+1,080元+32,520元+87,300元+30,000=212,201)。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2,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敏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