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789號
原   告 名華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珠
被   告 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天德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媛
被   告 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清松
被   告  馮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
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票據號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
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馮
天賢共同背書轉讓,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不獲兌
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及共同被
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5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並 陳明 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則以:104年12月底時,伊透過
民間租賃公司認識 小陳 ,伊在1月中旬向小陳提說1月底有困
難,小陳就帶了一個金主來,伊當時候撕了10張支票給金主
,金主有答應說一定幫伊調到錢,但伊沒有拿到錢,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大、小章是對的,惟票面金額非伊所填載,系爭
支票應為無效支票,且伊未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藍光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馮天賢或原告,原告應為惡意云云置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馮天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馮天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
證,被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固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
票人大、小章之真正,,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系爭支票是
否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被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是否已舉證以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藍光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馮天賢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
二、按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
之意思,於特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紙上
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而言,因其附有空白補充權,得
依補充權之行使而成為完全票據。簽發此種票據,於發票人
頗多不利,但若不承認其具有合法地位,則發票人以票據無
效為抗辯,影響交易之安全與票據之流通甚鉅,自宜令發票
人負其責任,以促其慎重。再空白授權票據之補充,應於票
據行為人所補充授權之範圍內為之,超越此範圍而為補充時
,為票據交易之安全,對於非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此不當
補充之票據者,空白票據行為人亦應負責,票據法第11條第
2項亦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
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
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以維護善意執票人。(參見 鄭洋一 所著票據法第92頁、
第100頁)。又「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
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票
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
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
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
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
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
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上
字第355號判決可資參照)。按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為
票據交易之安全,縱被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辯為真實
,亦應舉證以證明: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執票
人,始能脫免發票人之責任,惟被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是故仍應負發票人責任。
三、次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
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應准許。
四、末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
、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
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
月內。」;「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及第1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5年1月
19日,原告遲至105年2月22日始提示,已逾票據法第130條
所定期限,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
即被告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馮天賢)喪失追索權,則原
告對被告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馮天賢行使本件票據上之
追索權,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群錩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票款3,5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
10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馮天
賢給付票款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其餘
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敗訴部分,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敏芳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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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商業銀│105.1.19│105.2.22│350萬元│KN0000000│
││行新莊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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