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6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劉俊杰
被   告  李宏進李大政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
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逾期
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應另按上開
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3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84,398元(含本金133,152元、循環利息47,276元
、違約金4,510元)未繳納。嗣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
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
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應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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