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55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吳國興
被   告  胡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叁仟陸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領用信用卡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
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持卡消
費後,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
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43,631元整之消費款未付,連
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63,3
80元。而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
原告並登報公告,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
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乃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80元,及其中43,631元自97年
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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