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興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2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照片2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張」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參照)。②民國88年3月30日增訂並於88年4月2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刑度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業於10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復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刑度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又於102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並於102年
6月11日經總統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度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1款明定構成要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5以上」,顯已大幅提高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考其立法理由略為「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期藉由處以較高刑責以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語。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修正案,於10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並於102年1月30日經總統公布,復於102年3月1日施行,將現行酒駕行政罰罰鍰上限,由現行6萬元提高至9萬元,交通部為配合上開修正規定,同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將現行各級距之酒駕違規罰鍰金額全面提高1.5倍,酒測值逾0.55毫克,原處罰4萬5000元起跳,新修正後將從6萬7500元起跳,各車種及各級距皆依此原則提高,同步加重處罰,新訂之裁罰基準亦於102年3月1日施行。③本件被告李興仁經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1MG/L,渾身酒氣堪認其酒後駕車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具有極大之危險性。本案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執行之,其易刑之金額僅6萬元,較之上述行政裁罰之基準猶屬輕罰,是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不利於犯罪之預防,亦有違刑罰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然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猶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其對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仍未重視,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騎車上路,且其為警攔查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1MG/L,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考量被告酒醉駕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
(二)檢察官固以依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經折算後罰金僅6萬元,量刑顯低於行政罰鍰等情執為上訴理由,惟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款所訂之最低裁罰標準固可供法院量刑之參考,然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並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效力;況不同行為人所犯罪質相同之犯行,仍各屬獨立之犯罪,法院仍得依不同之情狀予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業如前述,自不得據予比附援引而謂原審量刑過輕。參以自由刑與罰金刑間之重輕,既經法律明文規定,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尚不能執此預先換算後之金額作為自由刑與罰金刑重輕之比較,並遽以與刑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裁罰基準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