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應補充「張晉偉並於同日晚上23時44分許至23時53分止之某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即於警察詢問時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嗣其尿液送驗」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謂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警察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被告同意後警察即帶被告返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被告於同日晚上23時44分起至23時53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於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供出自己於102年4月25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4頁】,是縱警方於被告因另案通緝而緝獲,且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然此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警方於緝獲被告時,亦無發現被告身體、衣服等外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可疑痕跡,自難遽謂警方此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既係在警方還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前,即主動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願意接受裁判,就此部分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刑之執行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之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2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被告張晉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18日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4月25日下午4時或5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加熱,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張晉偉另因通緝案件,為警在臺中市○里區○○街○○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晉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