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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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献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献德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10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献德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件被告係於員警調查其102年9月24日之竊盜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㈡】之際,主動供出其於102年9月18日竊取告訴人所有黑色短袖上衣1件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而自首接受裁判,惟此係因被告為警逮捕之時,其身即著上開102年9月18日所竊得之黑色上衣,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1頁),可認被告係迫於當時之情勢始坦白犯行,其自首並非出於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
2次竊盜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至5頁),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取之衣物價值非鉅,兼衡其自陳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家人吵架四處流浪之家庭狀況,及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茲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956號被告林献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献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㈠於102年9月18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屋簷下,徒手竊取 林信宏 所有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㈡於102年9月24日凌晨1時15分許,再次至上址屋簷下,徒手竊取林信宏所有之內褲1件、黑色長褲2件。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林信宏即時發覺遭竊,在後一路追趕,嗣於臺中市○○區○○巷00號攔阻林献德,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在林献德所騎乘腳踏車置物欄扣得內褲1件、黑色長褲2件,並扣得林献德穿在身上黑色短袖上衣1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献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信宏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查獲照片7張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罪,犯意各別,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韻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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