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62號原告 陳賜文 被告 陳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
4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以下統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陳 李玉英 所有, 嗣陳 李玉英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辭世後,系爭房地依 陳李玉英 生前所書立之遺囑於107年9月18日登記為次女 陳敏灼 、長女吳 陳敏惠 、長子陳賜文(即原告)、三子陳賜賢(即被告)、三孫 陳奕安 、四孫 陳亮瑋 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陳敏灼20分之2、 吳陳敏惠 20分之2、陳賜文(即原告)20分之4、陳賜賢(即被告)20分之4、陳奕安20分之7、陳亮瑋20分之1。惟系爭房屋自88年間即為被告占有使用迄今,顯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雖經原告以107年12月11日台北松山郵局第00060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一個月內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並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再向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仍因雙方意見不一,而於108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在案;是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821條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又因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以每月租金8,000元計算,相當於1年租金之不當得利96,000元【計算式:8,000元×12(月)=96,000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8,000元。為此,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並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自二十幾年前即隨侍母親陳李玉英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內,亦由被告負擔主要看護之責,陪伴、照料年邁之母親安度餘生,又母親於生前因顧慮被告於87年間經診斷發現罹患先天性腦部動脈畸形,雖經手術治療後,然仍導致終生不良於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狀況,乃特別囑咐被告之兄姊待伊百年以後仍讓行動不便的被告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內,直至全體共有人對該屋達成後續處置之共識(諸如:都市更新、買賣交易等)為止,斯時被告與其餘多數共有人協商討論後,考量母親遺物仍存放於系爭房屋內,尚未有妥處之方式以及行動不便的被告亦暫無適當之住處等情,故多數共有人均同意讓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惟被告必須負擔該屋之房屋稅、地價稅(一般用稅率計算)、水電瓦斯、房屋修繕或維修管理等費用,管理使用期限係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9年5月19日為止,絕非無償使用,此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且同意人之總持有比例達20分之16(即5分之4),是參照民法第820條第1項關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之規定,足認被告具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恣意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稽。縱認原告得向被告主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假設語),然原告就所謂租金之計算請求,均未考量系爭房屋之屋齡、坐落地段、鄰近交通、生活機能等諸多因素,毫無所據,自難憑信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即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持份(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陳李玉英所有。
㈡陳李玉英於106年5月19日過世後,系爭房地依陳李玉英所書
立之遺囑於107年9月18日登記為陳敏灼、吳陳敏惠、陳賜文(即原告)、陳賜賢(即被告)、陳奕安、陳亮瑋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下:
①陳敏灼20分之2。
②吳陳敏惠20分之2。
③陳賜文(即原告)20分之4。
④陳賜賢(即被告)20分之4。
⑤陳奕安20分之7。
⑥陳亮瑋20分之1。
㈢系爭房屋自88年起為被告占有使用,迄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㈣陳敏灼、吳陳敏惠、陳賜賢(即被告)、陳奕安、陳亮瑋有簽署被證4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4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陳李玉英所有,陳李玉英於10
6年5月19日過世後,系爭房地依陳李玉英所書立之遺囑於107年9月18日登記為陳敏灼、吳陳敏惠、原告、被告、陳奕安、陳亮瑋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分別為,陳敏灼20分之2、吳陳敏惠20分之2、原告20分之4、被告20分之4、陳奕安20分之7、陳亮瑋20分之1,又系爭房屋自88年起為被告占有使用,迄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共有人之同意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顯
已構成無權占有,其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每月8,000元云云。然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兩造就被告與系爭房地之其餘共有人陳敏灼、吳陳敏惠、陳奕安、陳亮瑋曾簽署被證4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4頁)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依卷附被證4同意書所載「本人吳陳敏惠、陳敏灼、陳賜賢、陳奕安、陳亮瑋同意將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供陳賜賢居住,陳賜賢需負擔…等費用,此房屋由陳賜賢管理並全權負責處理,管理使用期限自民國106年5月19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止」等語可徵(見本院卷第117頁),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吳陳敏惠、陳敏灼、陳奕安、陳亮瑋及被告均同意於106年5月19日至109年5月19日期間提供該房屋予被告居住,且將該房屋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另吳陳敏惠、陳敏灼、陳奕安、陳亮瑋及被告共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合計為20分之16(計算公式:2/20+2/20+4/20+7/20+1/20=16/20),渠等所簽署被證4同意書顯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則,被告係基於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所書立之上揭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屬合法占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每月8,000元等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之配偶 何碧嬌 ,然未能具體敘明待證事實為何,被告請求被告之姐陳敏灼、吳陳敏惠,欲證明整件事情之來龍去脈,惟該部分待證事實已可由被證4同意書代替,均無傳訊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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