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於108年5月6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08年5月4日某時,駕駛其汽車停靠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咖啡店旁,在其車上」、倒數第2行所載「吸管」前補充「塑膠」;㈡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張正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品採證照片(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卷第15至25、31、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於102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執行後
,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刮取該塑膠吸管內殘渣(微量而無法磅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83063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60頁),且依鑑定機關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塑膠吸管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已刮取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被告張正偉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O樓
之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0年4月24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354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審易字第78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並於10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6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6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及辛亥路1段交叉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張正偉自願同意受搜索,為警扣得被告所有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吸管1支,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亦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正偉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並親自採尿送驗。│├───┼───────────┼────────────┤│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證明扣案之吸管驗出安非他│││局108年5月28日北市警│命成分之事實。│││安分刑字第1087018097號││││函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083063號)││├───┼───────────┼────────────┤│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品案件尿液檢體驗單、台│、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事實。│││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8年5││││月21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斟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物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檢察官吳秋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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