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962號上訴人 陳賜文 被上訴人 陳賜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62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依上訴人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至3項係分別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000元,並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全部價額為準,至其就併予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國107年3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相當於1年租金之不當得利9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8,000元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參照卷附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載系爭房屋之價值約為1,282,691元(見本院卷第47頁),故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為1,282,6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6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