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韋博
孔子傑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9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韋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孔子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韋博、孔子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2人就本案2次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先後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未克制情緒,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率
以潑灑紅色油漆之方式,損壞告訴人林 碧蕙 住處大門、牆壁及天花板之外觀完整及美觀效能,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暨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孔子傑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表示需延至民國108年8月底始能支付2萬元等語,另被告廖韋博則表示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781號和解筆錄、108年7月29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82頁),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均無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爰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本院認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承諾之支付方式(見本院卷第82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2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給付內容│備註│├───┼─────────────────────┼───────┤│廖韋博│廖韋博應給付 林碧蕙 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左列款項逕匯入│││付方式為:自民國一○八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台北富邦銀行雙│││三十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園分行帳戶,帳│││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孔子傑│孔子傑應於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林│碧蕙│││碧蕙新臺幣貳萬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99號被告廖韋博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孔子傑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廖韋博和林碧蕙之子 邱冠霖 有債務糾紛,詎廖韋博卻不思理性解決,竟與孔子傑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先後於民國107年7月6日晚間11時許及同年月21日凌晨1時許,均由廖韋博開車搭載孔子傑,前至林碧蕙、邱冠霖等2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2樓住家樓下(該處為林碧蕙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借用之住宅),復均推由孔子傑下車並手持袋裝紅色油漆,朝該處住家大門及緊鄰之牆壁、天花板等位置潑灑,導致損壞該大門及牆板之外觀完整與美觀效能,均足以生損害於林碧蕙,隨後再均由廖韋博駕車搭載孔子傑離開現場逃逸。
二、案經林碧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韋博之供述│被告廖韋博、孔子傑等2人││││實施本件毀損犯行之經過情││││形與動機等事實。│├──┼───────────┼────────────┤│2│被告孔子傑之供述│被告廖韋博、孔子傑等2人││││實施本件毀損犯行之事實。│├──┼───────────┼────────────┤│3│告訴人林碧蕙於警詢、偵│1.被告等2人實施本件毀損│││訊時之證述│犯行之事實。││││2.提出毀損告訴之事實。│├──┼───────────┼────────────┤│4│臺北市平價住宅借住契約│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度北院民 公輝 字│借用前述住宅之事實。│││第310180號公證書││├──┼───────────┼────────────┤│5│告訴人前述住家大門及牆│被告等2人本件毀損犯行之│││板遭潑漆後之現場照片及│事實。│││影像檔案││└──┴───────────┴────────────┘
二、核被告廖韋博、孔子傑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再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顏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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