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3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郭思妘 何彥臻 被告 洪雅蘭 (原名 洪登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三千五百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七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最高限額十五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倘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算一年,屆期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本金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及結算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總計尚欠十五萬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大眾銀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將其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最高限額五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三年,屆期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三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本金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五元及結算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總計尚欠二十九萬九千六百零五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寶華銀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將其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㈢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暨餘額代償服務,約定最高限額二十九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屆期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展期,無須另外換約,餘額代償部分於核准後,得以可動用額度匯入被告指定之代償帳號/卡號,並自動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調為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循環利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本金二十八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及結算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利息,總計尚欠三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中華銀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其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一○二年十月三十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㈣為此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魔力現金卡代償/撥款服務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報紙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代償約定條款、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及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一○八年六月十日(一○八)消金作服字第一七二號函函復本院被告之寶華銀行往來明查詢表,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七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幣別:新台幣)┌──┬────┬──────────┬───────────┐│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一│十四萬九│自民國九十│按年息百││││千三百六│四年六月二│分之二十││││十九元│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自民國一○│按年息百│││││四年九月一│分之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二│二十九萬│自民國九十│按年息百│自民國九十四│按上開利│││六千四百│四年七月三│分之十二│年八月三十一│率百分之│││六十五元│十日起至清││日起至民國九│十││││償日止││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自民國九十五│按上開利││││││年二月二十八│率百分之││││││日起至清償日│二十││││││止││├──┼────┼─────┼────┼──────┴────┤│三│二十八萬│自民國九十│按年息百││││九千五百│四年十二月│分之二十││││九十五元│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自民國一○│按年息百│││││四年九月一│分之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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