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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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鴻選任辯護人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57
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4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鴻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關於吳思鴻之前科紀錄均刪除;證據欄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思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所示罪刑,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再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並與前揭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被告所犯上開甲執行案,其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自106年1月16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5月6日;其所犯上開乙執行案之刑期則自
106年5月7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10月1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被告於107年3月14日假釋出監之際,甲、乙執行案之執行刑顯已執行完畢,被告係於甲、乙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本院審酌本件所為竊盜犯行與上開前案之罪,罪質、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且被告所犯本罪僅是侵害財產法益,竊得物品未加以變賣,並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尚難遽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何況本案之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顯見被告應非刑罰感應力至為薄弱者。準此,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之惡性,或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上揭說明,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至辯護人雖一度辯稱:被告因罹有慢性精神病,應符合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於本件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及竊取之物品種類,且明確供稱其因見告訴人的電腦包與自己的電腦包為同一廠牌,因自己的電腦故障,才想把告訴人的電腦拿回去試試看有何不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供己使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趙厚遠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78號卷第69頁),態度良好;又本件所竊得之物品,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併考量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患有因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疾患、憂鬱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78號卷第41頁、第49至51頁、第57至63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
1台、隨身碟1個、滑鼠1個,均經告訴人具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吳思鴻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5號被告吳思鴻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27日下午4時22分許,在臺北○○○區○○○路○段○○○巷○○號之松山工農某教室內,徒手竊取趙厚遠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1個、隨身碟1支,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經趙厚遠發現筆記型電腦等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始由警方調閱監視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厚遠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吳思鴻之自白: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等財物。
㈡告訴人趙厚遠之指訴: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等財物失竊之事實。
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查獲被告後,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1個、隨身碟1支,已發還告訴人。
㈣監視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行竊後,持竊得財物離開教室,走出松山工農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孫沛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