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43號聲請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代表人 蕭丁訓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且聲請人就「損害確係難以回復」之事實,應負釋明責任,否則即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95年9月13日北府環一字第0950060100號函附裁處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下稱原處分),依據聲請人內部習慣,係由承辦人個人財產負責支付,由於承辦人能力有限,如遭執行,個人及家人生活將有影響,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求其有子女之承辦人,生活是現實的,為延續生活就是急迫,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已提起行政訴訟,為免執行後對錯誤再行補救之困擾,爰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核前開相對人所為罰鍰300,000元之處分,係屬財產上之執行,縱不予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將來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之,亦即就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情形。且聲請人係以訴外人即內部承辦相關人員個人及家人生活將有影響,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未能具體陳明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遭受何種難於回復原狀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要件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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