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再字第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再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再字第00030號聲請人乙○○
丙○○丁○○戊○○兼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己○○(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96年度裁字第012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 蘇木榮 所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補徵民國(下同)87、88及89年地價稅提起行政救濟案,業於93年8月31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0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遂檢送87、88及89年地價稅繳款書,併加計行政救濟利息,聲請人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4月28日95年簡字第235號判決駁回,其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所提上訴,不應許可,難謂合法,乃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裁字第0124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96年度裁字第0124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
4條等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查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96年度裁字第01249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及同法第274條等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揭說明及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第六庭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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