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3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344號原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 律師
王彩又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3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637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者,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就該處分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換言之,第三人須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始得提起訴願,並得因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所設之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廠(下稱唐榮機械廠)未依規定保存89年5月至10月間銷貨統一發票,經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查獲,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新臺幣(下同)546,859,703元處唐榮機械廠5%罰鍰計27,342,985元。唐榮機械廠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原告與唐榮機械廠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唐榮機械廠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
三、惟查,被告所為前開罰鍰處分,其處罰對象為唐榮機械廠,並非原告,且唐榮機械廠雖係原告依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所設之機械廠,惟該機械廠具有獨立之會計及人事組織,置有廠長一人代表對外為法律行為,並以該機械廠名義辦理營利事業稅籍登記及繳納各項稅負,業據原告陳報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唐榮機械廠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與該機械廠基於總公司與分廠之關係,固有經濟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仍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