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替人作保而導致無法於銀行開戶、貸款,基於個人及家庭財務之需要,遂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李冠霖 名義在遠東銀行林口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冠霖),當時原告配偶長期滯留大陸經商,實質上該帳戶均係原告自行運用。原告為個人理財之需要,以位於台北縣林口市之房屋為擔保,用配偶李冠霖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扣型貸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其後原告配偶李冠霖之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為免受波及,除將原告坐落桃園縣○○鄉○○○街○○號4樓之3、桃園縣○○鄉○○○街○○號4樓之2的兩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牌照號碼為3752-DR之HONDA雅歌轎車壹輛(下稱系爭車輛)以借名登記方式轉入被告乙○○名下外,並借用被告名義於遠東銀行林口分行另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乙○○),將李冠霖帳戶內之存款轉至被告帳戶。嗣後原告為財務管理需要,復由被告上開帳戶分別匯款各100萬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共計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存款)。
(二)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銀行存款20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被告雖辯稱系爭銀行存款乃原告及原告配偶李冠霖所贈與,提供其出國留學之用。實則為原告為避免受原告配偶公司財務問題波及,而將上述銀行存款以借名登記方式轉入被告乙○○名下,是以存於當事人間者應係借名契約。再者,原告於其配偶李冠霖財務生變後,除賴數棟小套房之租金謀生外,僅餘系爭銀行200萬元存款作為生活周轉之用,非但無能力贈予被告大筆金錢,更不可能獨厚被告,將此僅有存款贈與被告一人,而不分贈予被告之弟 黃文廷 及原告與配偶李冠霖所生女兒 李若安 。此外,被告表示將到美國留學,原告告知家中財務負擔沉重,無法提供留學費用,被告稱已得到美國大學獎學金,只再申請留學貸款150萬元,即可足夠出國所需,不必原告操心。如果原告贈予被告200萬元留學費用,則被告又何需再向銀行申請150萬元留學貸款,此等不合常理之處,均足以證明原告並未贈與系爭存款。又原告母親莊秀梅曾多次告誡被告借名登記之財產係原告所有,不可有非分之想,更在被告出國前要求被告應立下書據,承諾返還借名登記之一切財產,並請證人 陳錦煇 做見證,被告雖口頭答應,但總是推託不願處理,若系爭銀行200萬元存款真為原告所贈與,自無請求被告歸還並立書存證之理。
(三)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其陪同原告至建設公司所購買並贈予被告。惟關於購屋時之簽約、付款、繳交銀行貸款、房屋招租等事宜,向來皆由原告一手包辦,只有在交屋辦理過戶及辦理貸款等須由被借名人親自出面之情形,才會陪同被借名人辦理相關手續。本件系爭房屋亦係由原告獨自與位於台北縣林口市之家林房屋公司簽約購買及付款,並未由被告陪同簽約。又原告無法登記產權已如前述,始於合約中註明過戶予被告乙○○,而在交屋時陪同被告至銀行辦理貸款及會同代書辦理過戶手續。此外,若真如被告所言曾陪同原告至建設公司簽約,且購屋之目的係為贈與被告,何以購屋合約之買方不直接填寫被告姓名,如此還可免去下日後文件作業之不便,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自己保管,並未交予被告,足證被告所言房屋係原告所贈與一事並非真實。
(四)就請求返還系爭汽車部份:系爭汽車本登記為原告所有,其後因原告為解決財務擔保問題,乃透過中古車商將該車輛過戶到被告名下,並向建華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是以被告辯稱系爭汽車為原告主動贈與,並非事實。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4/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4樓之2、4樓之3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0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乙部辦理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4、第1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20年前因不希望有小孩之負擔,以方便其改嫁,遂將當時年僅6歲之被告及5歲之弟弟黃文廷交由祖母 張秀美 撫養成人,原告20年間音訊全無。民國89年被告於中國上海就讀大學研習中醫科系,原告主動與祖母聯繫,希望與被告母子相認,之後被告肄業回台,於91年在嬸婆 簡玉花 、祖母張秀美之陪同下與原告母子相認。92年被告欲前往美國攻讀碩士,原告亦鼓勵被告前往,同時願意提供學費及生活費150萬元,並分兩次,以每次75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祖母張秀美亦出資30萬元,共計
180萬元,後被告於93年3月畢業,同年5月回台,並任教於醒吾科技學院推廣教育中心。93年7月、8月被告開始準備出國攻讀博士之留學申請,原告又表示願意再資助被告攻讀博士班之學費,並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各100萬元,共計300萬元。之後,被告留學申請通過,預定於94年9月出國,惟原告又突然改變主意,希望被告不要出國唸書,但因被告留學申請已通過,出國留學已成必然,現就讀於美國維吉尼亞大學修習管理學博士學位,並非突然離家出走。關於遠東商銀之100萬元部分,原告陸續以生意周轉為由,請被告提領或以轉帳方式轉出,惟最後被告找不到存摺,向銀行申請補發後,才發現原告竟持被告之舊存摺至遠東商銀提領存款,被告念即與原告相認不久,且該部分存款為原告所贈與,故未予原告爭執,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之200萬存款本屬原告贈與被告之留學費用。
(二)桃園縣○○鄉○○村○○街○○號4樓之2、之3之房屋部分: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當初購買時,原告僅支付頭期款,其餘款項為被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貸款150萬元分期支付,並以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方式繳納銀行貸款。另原告陳稱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與被告並未相認,豈有贈與被告等語,惟兩造於91年中已相認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證原告所述屬臨訟飾詞,不足採信。原告又稱系爭房屋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亦不足採信。購買系爭房屋時,被告予原告一同前往林口家林建設簽訂合約,並辦理銀行貸款購買單,縱保險公司將保險單寄與原告,亦不足以憑此即據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三)車號0000-00之汽車部分:系爭車輛原為原告名下,後因被告要到醒吾技術學院推廣教育中心任教,原告始移轉過戶與被告,但被告在台期間仍由被告與原告共同使用,現因被告遠在美國就學,系爭車輛方為原告所使用。系爭車輛乃原告自願過戶與被告,且申請教育部留學貸款並不需以車輛為財力證明,僅需有保證人即可,甚且當時被告已有保證人,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係提供被告申請貸款之財力證明云云,並不足採信。
(四)原告因其後婚姻之配偶李冠霖外遇,導致精神不穩,雖被告曾多次陪同原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但病情仍無改善,且原告迷信宗教,認被告乃掃把星,是來劫財、騙錢、破壞其婚姻,而多次前往被告任職之場所阻撓被告從事教學工作,導致被告身體難以負荷,亦多次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被告原想於20年後與原告再續天倫,怎奈竟成母子涉訟憾事,實非本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點之論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車輛以被告名義購買,並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兩造間乃為借名關係,原告方係系爭建物、車輛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車輛;又系爭200萬元存款乃為原告所為,同因借名關係,存於被告名下,原告方係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車輛、20
0萬元存款之所有權人?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經查,系爭車輛既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主張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屬常態事實;原告抗辯係借名登記,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於本院審理中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為真,況原告亦自承被告為其子,因被告欲至技術學院任教,其方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伊,供其代步等語,衡諸常情,為母者,發揮慈母之情,不忍子女為謀生而輾轉於大眾交通工具間,而購車與子女者,所在多有,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為中古車,係原告贈與伊供其至技術學院任教,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原告就系爭車輛主張為界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經查,系爭房屋既以被告名義簽約購買、復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屬常態事實;原告抗辯係借名登記,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購買之事實,雖經證人 蔡朝發 到庭證稱:「我是介紹人,系爭房屋是我老婆的房子,當初我介紹原告買,原告與我打合約,他有指定過戶給被告,當時聽他說暫時過戶給被告,我們就依據他的指定。(問:他有無說為何暫時過戶給被告?)不清楚。(問:當時是否只有與原告接觸?)是的。對保的時候,才有與被告接觸。因為要向銀行借錢。(問:原告有無解釋何為暫時過戶?)不清楚,一般打合約,只要買受人說要過戶給何人,我們就怎麼過戶」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系爭房屋購買之際即辦有高額貸款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尚有高額貸款需其繳納等語,要非無據,自不能僅以原告曾如被告所承認之有交付頭期款之事實,即認系爭房屋確係原告出資購買。況證人蔡朝發就系爭房屋地為何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亦證述其不清楚,則證人蔡朝發既不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何約定,其證詞自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三)原告是否為系爭200萬元存款之所有權人:
1、查原告主張系爭200萬元存款均為其所有,被告未得其同意擅自領取,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云云。然按民法第602條所稱之「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於本件系爭200萬元存款所有權之歸屬而言,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不論係何人存入,於存入時即將款項之所有權移轉於銀行(包括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該款項非屬原告所有,即原告對該等款項無所有權,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於法無據。
2、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云云。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領取系爭200萬元存款,乃基於其分別與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行使其對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之一「致他人受損害」,原告究受何損害,依其本件之所為陳述,堪認原告認其對系爭200萬元之(金錢)所有權、財產權受有損害。然原告對系爭200萬元存款無所有權,,詳如前述,即無原告之款項所有權、財產權受損害之情事,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系爭車輛,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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