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呂紫芸 相對人 林美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6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呂紫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呂紫芸上訴部分,由聲請人呂紫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相對人林美善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林美善上訴部分,由相對人林美善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附表:103年度司聲字第115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25,552元│由相對人支付。│├───┼─────────┼────────────┼─────────┤││聲請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由聲請人支付。││├─────────┼────────────┼─────────┤│二│相對人上訴裁判費用│37,734元│由相對人支付、負擔│││││,故不列入計算。│├───┴─────────┼────────────┼─────────┤│總計│64,786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呂紫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2/100由聲請人負擔,餘由相對人負擔││負擔。││⑵第一審相對人支付裁判費用2萬5,552元,其中2/100由聲請人負擔即511││元﹙計算式:25,552元×2/100=511元﹚。││﹙二﹚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呂紫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呂紫芸上訴部分:││⑴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呂紫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計511元。││⑵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呂紫芸上訴部分計1,500元。││⑶合計:2,011元﹙計算式:511元+1500元=2011元﹚。││﹙三﹚兩造分擔方式:││⑴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呂紫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呂紫芸上訴部分共計2,011元,由聲請人呂紫芸負擔5/100即101元﹙計││算式:2,011元×5/100=101元﹚。││⑵聲請人已支付:1,500元。││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1,399元﹙1,500元-101元=1,3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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