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佟豐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0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佟豐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頁)各1紙。
二、核被告佟豐永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8月
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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