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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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中簡字第192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國加油站」員工,因見告訴人 林秀儀 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02年5月18日凌晨5時10分許,停放在上址加油站旁,而心生不滿,遂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54分許邀同 吳慶讚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李○瑋(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中)以轉開上開車輛輪胎氣嘴蓋之方式使輪胎漏氣,然被告陳彥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自備不詳工具刺穿上開車輛之右後輪,致輪胎不堪使用。嗣於同年月19日晚上10時許,告訴人林秀儀欲駕駛上開車輛時,發覺輪胎已遭破壞,始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彥良涉有損壞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彥良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起訴,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秀儀於102年9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日送達本院,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768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中簡卷第17頁至18頁、第20頁、第22頁正背面)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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