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2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東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東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得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被告有多次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悔悟,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竊取被害人之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破壞社會秩序,事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惟所竊現金新臺幣9千元,尚非鉅額之金錢,另參被告行竊手法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尚屬輕微,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