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九時0分四秒前,在臺中市○區○○○○街○○號 簡美齡 住處附近之臺中市○○路附近巷子內,確實有向簡美齡(所犯販賣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三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現於最高法院上訴審理中)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僅交付價款一萬五千元,嗣經簡美齡發現金額短少五千元,乃於同日十九時0分四秒,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質問金額短少之原因,雙方對話以:「簡美齡問:『 阿彬 ,你剛才拿一萬五千給我』。甲○○答:『二萬才是。』。簡美齡問:『怎麼手上一萬五千而已。』。甲○○答:『先給你一萬五千,後來再拿五千給你,我現在身上只剩五百而已。』等語,且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九號簡美齡涉嫌販賣毒品一案中,承辦檢察官曾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該檢察署第十二偵查法庭,以證人身分傳訊甲○○,並命其供前具結,甲○○係據實具結證稱:「(問:你的毒品是在何時何地向誰購買?)去年在臺中市○○路向簡美齡購買毒品,買了一萬二千元的一包海洛因,沒有向他買安非他命。」、「(問:當時是誰交給你海洛因?)簡美齡。」、「(問:你以哪支電話與簡美齡聯絡?)我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與簡美齡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就是我在警詢筆錄中所載的電話。」、「(提示電話譯文,問:是否你與簡美齡通話內容?)是。就是我跟簡美齡買毒品的那通電話。」、「(提示照片編號1至6照片,哪一位是你向他購買毒品之人?)是編號6的人即簡美齡。」等語,檢察官因而依據張煌之上開具結證詞,認定簡美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提起公訴,竟因得知簡美齡家中尚有幼子需撫養,一時出於同情,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五號簡美齡被訴販毒一案中,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審理時,於供前具結後,虛為證稱:伊是向簡美齡借錢,並未向簡美齡購買毒品,伊於警詢會證稱有向簡美齡購買毒品,是因為當時施用毒品,人不舒服;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則不知道自己為何要說有向簡美齡購買毒品云云。而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三0號簡美齡被訴販毒一案在第十四法庭審理時,於供前具結後,猶反於真實證稱:上開通聯內容是伊向簡美齡借錢之對話,伊是向綽號 阿寶者 購買毒品,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警詢時會改稱是向簡美齡購買毒品,是因為當時毒癮發作,人很難過云云,對於簡美齡究竟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此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以袒護簡美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九號簡美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五號刑事案件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審判筆錄暨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三0號刑事案件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審判筆錄暨刑事判決、證人結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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