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通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通駿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8299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 徐通隆 」署名1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通駿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8299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他人之署名後,復交還執勤員警而行使,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證明遭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偽簽姓名者之本人,且主張係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受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他案通緝中,為免遭查獲,竟佯以其兄徐通隆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舉發,所為除影響警察機關舉發、查緝違規者之正確性外,亦對徐通隆有所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署名「徐通隆」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9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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