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警惕言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前二至四個月之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適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欲交付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乙○○所有,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放置於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機車置物箱內,遭人敲開置物箱而竊取),以擔保其欠付丙○○之賭債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丙○○雖與該名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並不相識,亦未查明上開行動電話之取得情形,而可預見上開行動電話亦有可能係他人遭竊或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若上開行動電話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向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行動電話。嗣因丙○○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將以不知情之 許文馨 名義所申辦交予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序號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不相識之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行動電話,以擔保該名男子欠付伊之賭債三千元,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之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
(四)被告雖辯稱:伊並非蓄意或明知故犯,亦未支付對價,並無收受贓物之犯意云云,然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八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四十餘歲之成年人,務工,高職肄業,並非不具一般智識之人,對於行動電話係極易遭竊之贓物之社會常識,自難諉稱毫無所悉。被告復自承上開行動電話看起來是新的等語(偵查卷第六頁),顯然價值非差,該名男子卻願意交給予被告供作償債之擔保,又不留存任何聯絡資料,所為顯然可疑,被告竟不進一步加以查證,亦未留存任何有關該名男子之年籍或聯絡資料,以利追償債務或返還上開行動電話,其辯稱並非蓄意或明知故犯云云,固非全無可採,但其主觀上仍有其所收受之上開行動電話縱使係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則臻明確,被告並無從解免其應負之刑責。至於收受贓物罪,並不以被告支付對價為要件,否則應另成立故買贓物罪。據上,被告所辯並不可取,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但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平和,被害人乙○○業已取回上開行動電話,所受損害輕微,被告收受後並未轉交他人,亦僅短暫使用,所得利益微小,暨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公訴人所求處之刑,洵屬過重,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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