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15號原告乙○○被告甲○○民國96年兼上一人丙○○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4年2月3日結婚,婚後因被告丙○○喜好賭博,原告於95年6月間離家,自此未與被告丙○○共同生活,嗣原告與被告丙○○於96年9月14日協議離婚。原告於離家期間,自訴外人 朱哲仁 處受胎,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1子即被告甲○○。因原告懷胎期間與被告丙○○仍有婚姻關係,致被告甲○○受法律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但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訴,並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不爭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4條規定自明。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均不生訴訟上效力,亦不得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94年2月3日結婚,於96年9月14日離婚,原告自朱哲仁處受胎,於00年00月00日產下1子即被告甲○○,被告甲○○雖依法受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其等間並無血緣關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1件為證。而觀諸前揭親子鑑定報告書略以:朱哲仁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82;親子概率(PP)為99.00000000%,且無法排除朱哲仁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而被告甲○○既鑑定為朱哲仁之子,自不可能同時為被告丙○○之子;另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不生訴訟上效力,但本院仍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亦即被告之供陳,亦足資佐證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實性。執此,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6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函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既係原告與他人所生,與被告丙○○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丙○○具婚姻關係,乃受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並依此為戶籍登記,是前開婚生推定與戶籍登記顯均與事實不符;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之故,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甲○○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即97年3月4日(見附於起訴狀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